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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发布时间:2025-12-01 10:25:00
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雅安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11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雅安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5年11月11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实现电助力或者电驱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由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新建住宅小区、改造老旧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已建人员密集场所和老旧小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本着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公共开放空间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向社会开放电动车充电设施,缓解老旧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不足,降低消防安全风险。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车、放置电动车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携带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消防设备设施日常维护、火灾隐患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没有物业服务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和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充电安全提示牌,提示牌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车停放、充电的禁止行为、火灾应急处置措施、主管部门和火灾隐患举报方式等。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充电安全提示牌的指导。
第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指导做好电动车充电设施电源接入保障工作,为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充电设施安全检测和维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电动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和电动车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要求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桩、换电柜等充电设施,加强日常检查,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电动车充电电费和服务费明码标价。鼓励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减免充电服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