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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听证规则

 【发布日期:2016-09-05】 【字号: 】  【关闭此页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听证规则

2016年9月5日雅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提高立法质量,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根据《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通过组织地方立法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

(二)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

(三)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有关各方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四)设定行政处罚的;

(五)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二章 听证会的组成

第九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组织,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组成,并允许公民旁听。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是听证参加人。

听证机构为与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听证人为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根据需要,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听证人。

听证陈述人为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听证陈述人由公告征集和听证机构指定产生,并具有代表性,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旁听人由公告征集并依据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旁听人。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听证会,由其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听证会,由其主要负责人主持。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的职责:

(一)审定听证会方案;

(二)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介绍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听证事项、听证会的主要辩题;

(三)执行听证会的程序,保证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各方都能发表自己的意见;

(四)接收听证参加人提出的相关材料;

(五)负责向主任会议报告听证情况。

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本次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

听证会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目的、听证内容和听证机构;

(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的范围、人数和产生办法;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五)听证会的议程;

(六)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应当在《雅安日报》《雅安人大网》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目的、听证的事项和相关资料介绍;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确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的登记人数未达到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听证机构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时,所有提出登记的申请人为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的登记人数超过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时,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构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发出通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两日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提出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各种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听证陈述人对事实应当如实陈述,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时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二条 各方听证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听证陈述人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质疑和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指定人员对听证会上的发言做好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立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所有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可以视情节警告并予以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场。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全面、客观的反映,并提出分析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的构成、听证事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及其依据;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重要依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在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中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